毕业季,这些法律知识职场新人要牢记

编辑:鲁南网 发布时间:2017年07月17日 阅读 406

又到一年毕业季。每逢毕业季,莘莘学子都怀揣着梦想走出校园,步入社会,参加工作。职场与学校里的象牙塔不同,在求职就业的过程中,毕业生们作为职场新人难免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如何在求职就业的过程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毕业生们应该了解一些基本的劳动法律法规知识。本文就毕业生在试用期、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以及离职过程中的一些问题以案说法,并结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典型案例,以期对广大毕业生在工作过程中有所助益。

    试用期考核要及时

    【案情概要】

    张某于2015年4月1日正式到某技术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为2015年4月1日至6月30日。之后,某技术公司以张某在试用期内试用结果为55分,考核意见为停止试用的理由,根据《员工转正考核审批表》规定,认定张某试用期内的表现为不合格,故于2015年7月17日终止了与其的劳动关系。张某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定该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关系,某技术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试用期为2015年4月1日至6月30日,但某技术公司却于2015年7月17日通知张某终止试用,故该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关系,应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法官释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仅约定试用期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在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应该在试用期内提前通知。试用期届满时,劳动者将自动转正,超过试用期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

    试用期不可随意“退人”

    【案情概要】

    蒋某于2014年2月11日入职到某水务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其中试用期至2014年5月10日。后某水务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了《试用期综合评价》,与蒋某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某水务公司并未向蒋某正式送达该文件,也未向蒋某出具其他书面解除通知。同时在庭审中,蒋某认为相关试用期考核规定没有向其出示,也不认可相关考核规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蒋某与某水务公司的劳动关系持续到2014年7月25日,故判令某水务公司支付蒋某2014年4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

    【法官释法】

    因试用期产生纠纷后,应当如何维权?在此,法官为您支招:虽然法律给了劳资双方一定的互相考验期,但尤其对用人单位一方来讲,并不是说在试用期就随便可以让劳动者走人,不受限制地可以在试用期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想法是不正确的,用人单位可能会“引火烧身”,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此案中,由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及公司治理不完善,在试用期没有对蒋某作出明确的书面解除通知,这是应该吸取教训的。

提交离职报告有学问

    【案情概要】

    原告廖某诉称其在某山庄公司筹备期间就从事与之相关的工作,但山庄公司一直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因加班工资、社会保险等问题与山庄公司产生争议,被迫离职。故诉请山庄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万元等。被告某山庄公司辩称廖某属于劳动者提出辞职申请的,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廖某向某山庄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内容为:“因个人原因不能继续在山庄工作,特别感谢大家对我的支持,在庄园工作九年,对庄园的草木及一切都有深厚感情,经过深思后才作出请辞决定……”法院认为《辞职报告》显示廖某系个人原因离职,廖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书写的内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虽称《辞职报告》不是其个人真实意思的表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廖某要求某山庄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也可以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自己提出离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劳动者在“走人”的时候,应该谨慎签署离职(辞职)报告,若确因用人单位胁迫、欺骗等原因签署的,应该保留相关证据,在无证据证明签署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将不得不吞下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竞业限制协议非“儿戏”

    【案情概要】

    2010年2月,孙某入职出任某能源公司风力资源开发部总监,每月工资2.5万元,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合同》,约定孙某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两年内保守能源公司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不得经营与能源公司有直接竞争的业务,也不得进入与能源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2013年11月孙某自能源公司离职后,能源公司发现,2013年10月,B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孙某系该公司股东,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B公司经营项目中的风力发电正是能源公司的主营业务。后能源公司诉请要求孙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3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能源公司与孙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孙某在职期间,即自行成立B公司,而该公司经营范围与能源公司存在重合。孙某在申请设立B公司时曾将风力发电等作为申请经营项目,主观上存在明显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意向并付诸实施,违反了双方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酌情认定孙某向能源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10万元。

    【法官释法】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实践中,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并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后,即应依约、诚信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在与原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就职,亦不能自行成立竞争企业,否则即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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