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年6月30日
地点: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情:成某约三朋友在衢州市某酒店饮酒唱歌,结束后,醉酒的成某开车送其他三人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司机成某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成某家属将共同喝酒的朱某等三人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7243.25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回放
2016年8月4日,24岁的已婚男子成某通过某社交平台认识了两名90后的女生,并与朋友朱某一同邀请她们来到衢州市一酒店的KTV包厢,边聊天边喝酒,并时而唱歌,时而跳舞。
期间,四人不知不觉喝了大量的啤酒,并且一直喝至次日凌晨1时40分,经包厢服务员多次提醒打烊的情况下,他们才决定回家。醉意朦胧的成某提出要将他们一一开车送回家,想不到这一送,却把自己送上了不归路。
看到成某喝醉酒,却还热情送自己回家,三朋友十分感动,并对其进行口头劝告,但感觉其意识还较清醒,于是抱着侥幸心理,三人坐上了被害人的轿车。
借着酒劲,成某把朋友朱某顺利送回家后,酒精发挥作用,在送女孩留某的路上,因超速行驶加上操作不当,结果碰撞绿化隔离带,导致车子发生翻滚。
当留某醒来时,一个车轮已飞到对面路口树干上,随后其赶紧推推满脸是血的女孩张某,当其醒来时发现自己一颗大牙已不知去向。
趁着凌晨夜色,两女孩到处寻找成某,结果发现成某头部在驾驶位,脚却横挂在花坛上。二人赶紧拨打120和110,成某当即被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同车两女孩受轻微伤,经医院检查并无大碍。
事后,成某妻子接到电话后赶往医院,处理后事,共支付抢救费用4347元。
经技术鉴定,死者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180毫克。按照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和超过80毫克,即可认定为醉酒驾车,那成某已远超醉驾标准,故其属于醉酒驾车。
事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成某酒醉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在右转弯专用道转弯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其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根本原因,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同车人张某、留某无责任。
2016年8月31日,成某遗体火化。加上前期的抢救费、遗体火化费,成某家属共支付25859.5元。
4月26日,成某家属将朱某、留某、张某三人告上法庭。成某家属认为,三朋友明知成某醉酒,其有义务将被害人送回家。结果不仅不管,却还让醉酒的成某开车送其回家,结果导致成某死亡,应对成某死亡承担责任。鉴于被害人自身也有过错,三被告应承担50%的法律责任,即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7243.25元。
庭审现场
原告:三被告未实施有效劝阻属于侵权行为
法庭上,原告认为:三被告明知被害人成某是开车来到酒店的,却还与其一同饮用大量啤酒,因此三被告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
另外,作为共同饮酒人,三被告应当意识到被害人成某饮酒驾车会增加其危险程度,但三被告都未实施任何有效阻止行为,相反还让其醉驾送他们三人回家,故三被告对被害人成某的死亡均具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被告: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代理人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需具备三项要件:行为人过错,损害后果,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首先,三被告与成某的饮酒行为及成某驾车送其回家,这两行为与成某的死亡均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明确事故发生原因系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操作不当所致。醉酒后驾车可能导致交通事故,也可能不发生交通事故,它只是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
其次,三被告均无过错。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其应对自身死亡结果承担全部责任。
另外,其还认为,法律上并没有规定共同饮酒者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共同饮酒者之间的安全保证义务仅属于道德义务,并非法律规定的义务。成某作为饮酒活动的召集人和组织者,三被告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质证环节中,三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有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成某乙醇含量超标鉴定等部分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
在自由辩论环节中,三被告辩解参加这次喝酒活动完全是受成某盛情邀请,且在喝酒的过程中,并无任何人有过劝酒行为,也并未实施过任何伤害被害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对于被害人开车送人回家,其并未说明自己喝多,也未发现其有醉酒的体征表现。
法庭:死亡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成某死亡与三被告未有效实施劝阻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是否是因醉酒驾驶导致注意力不集中反应速度下降所致?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来看,成某醉驾严重超速,操作不当,这就说明了醉驾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对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责任大小及赔偿数额,将由法官结合本案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案将择期进行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