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以董事会程序违规诉请撤销获法院支持

编辑:鲁南网 发布时间:2017年06月20日 阅读 516

   公司决议是公司治理的一项重要行为,具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如公司决议在召集程序、召集方式方面存在瑕疵,股东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法院是否予以支持?近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公司决议撤销上诉纠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以公司新章程制定程序不合法为由撤销了公司相关决议。

    腾远公司(化名)在2007年制定的《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须5日前通知全体董事。2014年9月12日,腾远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变更公司董事及监事,并重新制订公司章程。变更后的新董事签署了新的《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董事会临时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3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2014年12月14日,腾远公司新任董事中的四人签署决议,推选该四人中的王某代为履行公司董事长的职务,召集和主持公司董事会议。同日,四人签署了关于召开腾远公司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定于2014年12月18日上午10时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同日,将上述通知以手机短信及电子邮件方式通知新任董事的原董事长叶某。

    翌日,叶某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其不存在无法履职的情形,且尚未收到有关召开临时董事会的任何提议等。2014年12月18日,新任董事中的四人召开了临时董事会,并签署一份《董事会决议》,免去叶某的董事长职务,选举王某担任腾远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

    之后,作为腾远公司股东之一的叶某之女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腾远公司2014年12月18日的《董事会决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4年公司新章程因签署人系公司董事而非公司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只有股东大会有权修订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董事会并不享有该项权利,故该公司章程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腾远公司临时董事会的召开程序仍受2007年公司章程的约束,即应当提前5日通知董事会成员。公司四董事向叶某发出有关临时董事会的通知,并于2014年12月18日召开临时董事会,该程序不符合2007年公司章程中的程序规定,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腾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厦门中院提起上诉。

    厦门中院审理认为,2014年腾远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内容合法有效,但该股东会议决议事项并未明确重新制定公司章程的内容。关于2014年《公司章程》制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公司法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之一,腾远公司2007年公司章程亦规定公司章程的修改应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腾远公司2014年章程仅有董事签名,并无股东签名及意见,未能证明2014年公司章程即为当年《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指向的重新制定的公司章程,也未能证明原告对2014年公司章程予以认可。因此,该公司章程不具有法律效力。

    因2014年公司章程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腾远公司之后召开的临时董事会不符合程序,所作决定也不具效力。

    综上,厦门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连线法官■

    如何对待公司决议程序性瑕疵

    本案合议庭审判长张超介绍,虽然本案中法院支持了撤销诉请,但对于公司决议在召集程序、召集方式存在瑕疵的,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上述瑕疵,如股东诉请撤销,原则上应考虑上述瑕疵问题是否对决议产生实质性影响,如果没有存在实质性影响则不支持撤销诉请。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如公司决议在召集程序、召集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其中尤其涉及召集时间、是否通知召集议题方面存在瑕疵,则法院不考虑该瑕疵问题是否对决议产生实质性影响,一般支持撤销诉请。

    本案二审采纳后一种观点,理由在于:本案中董事会的召开为提前3天通知,与旧公司章程规定的提前召开时间不一致,并非显著轻微情形,在被通知的董事提出异议的情形下,无法判断是否侵犯股东的参与权,也无法判断对决议结论是否产生实质影响,故本案判决支持撤销公司决议。就程序瑕疵而言,是否判决撤销,应区分轻重缓急,当然也不能一概视之。若所有程序上瑕疵皆允许股东诉请撤销,将无形中增加公司的负担与整体社会成本,法院也不会因股东会开会时间比预定计划提早或迟延很短时间(如几分钟)就判决撤销该决议。但在处理该类纠纷中,如何在裁判中引入法官裁量权有待将来新的司法解释对此予以界定。(记者 安海涛 通讯员 张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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