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油时没拔油枪就开车,导致油枪被拉伸弹开,将加油站工作人员砸成重伤。《法制日报》记者近日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获悉,这名“马虎”司机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2013年8月16日9时15分许,管某驾车来到合肥市合作化北路的一处加油站加油。在加油过程中,管某要求为其车辆加油的王某帮其开具发票,王某到加油站服务窗口开具发票后,递给坐在驾驶室的管某。
管某回忆说,他拿到发票后,以为加油完毕就直接点火启动车辆离开,没有注意到油枪还插在车上。
此时加油尚未完成、油枪插在加油口,王某招手示意管某停车,开动后的汽车将挂在加油口上的油枪拉伸弹开,砸到站在加油机器旁的王某脸部,致王某左眼受伤。
管某说,刚开出几米就听到加油站有嘈杂声,他立即停车,下车后看到自己车子油箱盖未关,帮他加油的王某倒在地上,他意识到王某可能是被油枪砸到了,就将其送往医院救治。
2015年6月16日,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王某因外伤所致人体损伤遗留的后遗症评定为工伤七级伤残。2016年3月9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认为,王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2016年3月16日,管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与管某自愿达成一致和解协议:由管某一次性赔偿王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5万元,包括之前已经支付的20万元。王某表示对管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蜀山区法院审理认为,管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予惩处。管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管某与被害人达成了一致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人管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免予刑事处罚。
并非所有涉车伤亡都属交通事故
■以案释法
该案是否属于意外事件,管某主观上有无过失?由于加油站内的道路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该案是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这些问题成为庭审中,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主观上,管某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在加油站这一特殊环境之下,无论是作为驾驶员还是接受加油服务的人员,管某都具有检查加油是否完毕、油枪是否拔出、是否符合点火启动条件等安全注意义务,管某应认识到,若未尽上述安全注意义务,会导致严重后果的发生。管某疏忽大意,未能尽到上述应当注意的义务,导致该案发生,主观上有过错。
法院还指出,即使被害人作为提供加油服务的加油人员亦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在加油未完成的情况下即向被告人开具发票,有违规操作之处,亦不能免除被告人管某的上述应当注意义务。故该案不是意外事件,检查加油是否完毕、油枪是否拔出是被告人应当注意的义务,若未拔出会导致油枪弹出致人伤亡的后果也是被告人应当预见到的结果。
从侵犯的客体来看,该案侵犯的并非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而是公民的个人健康权利。虽在加油站这一特殊“道路”上发生的事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也应作为交通事故处理,但该案中导致被害人重伤的原因并非是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直接驾驶车辆的行为,而是管某未尽检查油枪是否拔出、加油是否完毕的义务,这一义务履行与否直接关系到对他人的身体健康是否产生危害,管某在未履行这一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即点火发动、驾驶车辆前行,事实上亦发生了油枪弹出而致被害人重伤的结果。
从客观方面来看,因管某应当预见到油枪未拔会产生致人伤亡的严重后果,而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检查加油是否完毕即点火驾车离开加油站,其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的重伤结果,两者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管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辩称该案是意外事件、道路交通事故致人重伤的理由不能成立。
法制日报记者 范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