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满足职工住房需求,减轻广大缴存职工购房压力,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临沂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临沂市住房公积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联合受委托银行开展住房公积金个人组合贷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业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组合贷款是指职工在购买普通自住住房时,因公积金贷款不能满足购房需要,不足部分向住房公积金受委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贷款方式。
第三条 申请组合贷款,必须同时符合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和受委托银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政策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组合贷款由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联合发放。
第二章 业务模式
第五条 组合贷款中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按有关政策和业务流程审批和发放,并承担贷款风险。
第六条 组合贷款中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由受委托银行负责按有关政策和业务流程审批发放,并承担贷款风险。
第七条 组合贷款业务由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共同完成,按照本办法规定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业务办理
第八条 申请组合贷款的职工,应具备《临沂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贷款条件,并符合受委托银行规定的贷款条件。
第九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由市公积金中心确定,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额度由受委托银行确定。首套房组合贷款的贷款总额不超过所购房屋总价的70%,二套房组合贷款的贷款总额不超过所购房屋总价的60%,首付款加组合贷款总额不高于房款总额。
第十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期限应一致,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一条 组合贷款中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的还款方式按照市公积金中心有关规定执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还款方式按照受委托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必须以所购住房作抵押。
第十四条 对借款人贷款次数的认定,是以借款人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在公积金系统信息有记录或在人民银行征信记录中有住房公积金贷款记录的为准。禁止发放第三次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 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应分别向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提出申请,并按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组合贷款应按规定分别审批:
(一)市公积金中心按照临沂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有关规定,审批组合贷款中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后将《临沂市个人组合贷款申请表》转给受委托银行。
(二)受委托银行收到《临沂市个人组合贷款申请表》后,应及时通知借款人办理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手续,审批组合贷款中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于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后1个月内,分别与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签订完毕《借款合同》,如果超过规定时限视为自动放弃组合贷款资格。
第十八条 借款合同签订完成后,受委托银行协助借款人办理房产抵押(含预抵押)登记手续,并负责保管不动产登记证明。
第十九条 借款人办妥贷款抵押担保手续后,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将组合贷款的全部资金按合同约定同时发放到开发商账户或资金监管账户。
第五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条 组合贷款发放后,市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分别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进行贷后管理。
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应优先偿还公积金贷款部分,如需处分抵押物,公积金贷款应优先受偿。
第二十一条 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均已结清之后,方可解除房产抵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7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