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国游遇车祸客死他乡 旅行社担责任补充赔偿

编辑:鲁南网 发布时间:2021年03月02日 阅读 313

        近日,兰山法院柳青法庭审结了张某等五位原告与被告某旅行社及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旅游服务、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旅行社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旅游人身损害保险理赔款20万余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已自动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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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顾:

        据了解,原告家属梁某在旅行社报团参加东南亚五日游,并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书面合同,随团于2019年9月某日抵达泰国。在泰国旅游过程中,梁某于9月22日晚,在当地街道上行走时被当地社会上的皮卡车撞击,抢救无效死亡。

        泰国交管部门认定事故责任在当地车辆司机。梁某在泰国火化,并由该国主管部门出具了死亡证明。后通过复杂的外交程序,原告一家获得了肇事者给予的部分赔偿。

        随后,原告将国内旅行社起诉至临沂兰山法院,认为旅行社未尽到相应旅游服务合同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对梁某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请求赔偿80余万元。旅行社申请追加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责任。

        双方出境游合同中未列明出境社的安全保障义务条款,但写明:“由于第三方侵害等不可归责于出境旅行社的原因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出境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审理结果:

        本案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情形,据此,原告的主要损失应当向肇事方予以主张。但在诉讼过程中,旅行社未提供梁某擅自离队独立活动的证据,应认定梁某是在被告组织的旅游活动过程中人身受到当地车辆的伤害。因此,被告在组织旅游活动过程中没有尽到旅游服务合同的提醒、注意及安全保障义务,对梁某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此,酌定被告的补充赔偿责任以25%为宜,保险理赔款为207135.63元。

        法官说法:

        因旅行社在保险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原告亲属的死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在约定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于事故涉及到跨国赔偿,原告实现赔偿目的的程序复杂,也较难实现满额赔偿。第三人赔偿后,如果有证据证明原告从侵权人处获得了超额赔偿,第三人有权在其承担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追偿超额部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临沂兰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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