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职押金到底要不要交?
2015年8月,张某了解到某电动小客车出租公司正在招聘司机,承诺为入职的司机提供新能源出租汽车一台、每月发放岗位补贴1400元,除去每月向公司支付4500元的份钱以及营运产生的必要成本,剩余均为司机收入。张某觉得收入可观,便参加了出租公司的招聘并顺利通过。入职当日,公司与张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约定张某担任该出租公司的汽车驾驶员,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同时,按出租公司要求,张某预交了2万元承包金。但在职期间,因出租公司不同意从预交的2万元中扣除承包金,故张某每月还是要缴纳4500元的承包金。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张某不满,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出租公司返还2015年8月入职时预收的承包金和岗位补贴,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出租公司向张某返还预收的承包金和岗位补贴,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出租公司不服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并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出租公司在张某入职时预收的2万元其名义虽为承包金,但出租公司以此作为对张某所承包车辆的一种保障,防止张某对该车辆造成损失,后又以张某在承包车辆运营过程中已经造成了车辆损失为由,拒绝退还该费用。可见,入职时收取的承包金,实为押金性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予以退还。
法官释法
求职过程中,一些用人单位会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以各种理由如保证金、服装费、培训费等,要求新入职人员支付押金。很多劳动者虽不情愿,但考虑到工作机会难得,抱着押金早晚也得退、别人交我也交的侥幸心理,交纳了入职押金,但最终往往是掉进了用人单位设置的押金陷阱。其实,劳动合同法对于“入职押金该不该交”的问题已作出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证件和要求提供担保。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件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所以,如果在求职过程中,对于用人单位要求暂扣证件或交纳押金的违法行为,劳动者有权予以拒绝。
(文/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助理秦芝)
求职陷入“应聘门”,企业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李某在原工作单位工作期间,通过互联网发布求职简历。2019年8月15日,某材料公司因聘用法务专员事宜与李某联系,并向李某发送电子邮件,通知李某于2019年8月19日进行面试。8月25日,某材料公司向李某发送电子邮件,通知其已被录取,并要求其于2019年9月9日入职,同时告知工资标准、工作时间及需携带身份证件、学历学位证件等上班有关事宜。8月29日,某材料公司再次向李某发送电子邮件,以李某仍在职、没有及时提供离职证明为由,决定不予录取李某。同年9月2日,李某回复某材料公司电子邮件,称其在收到录用通知后及时办理离职,现尚未到9月9日的入职期限,某材料公司不予录用的行为违反承诺。
此后李某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李某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材料公司支付其不能与原工作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不能正常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8555元,并要求某材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某材料公司于2019年8月25日发送的书面录用通知中,详细记载了要求李某提供的各种材料,并不包含离职证明。某材料公司决定不予录用李某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李某基于对某材料公司的缔约信赖已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某材料公司应赔偿李某因此遭受的损失。对于具体损失数额,法院综合考量某材料公司的过失程度、李某自2019年9月起未主动求职、李某月工资3400元等因素予以酌定。综上,法院判决某材料公司赔偿李某经济损失34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不论是应届毕业生第一次求职,还是老员工“跳槽”,在收到应聘单位发送的入职通知后,都可能面临着在劳动合同的订立过程当中,因合同双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未能签订的情形。针对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前出现的违约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多援引《合同法》中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进行填补,本案就是劳动合同未能签订成立情形下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典型代表。劳动合同本质上仍属民事合同,因此在劳动法领域审视合同未订立的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法》无异,即缔约一方受有损失,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者有过错,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该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在劳动合同未订立的情况下,赔偿范围如何界定。首先,直接损失通常有如下信赖人的直接财产减少:(1)缔约费用,如为准备面试的交通费用、邮电费用、住宿费用等合理损失;(2)准备履行支出的费用,如用人单位为职工履职而准备培训的费用、为职工租房的费用、相关特殊岗位体检的费用等合理损失。其次,间接损失,也可以称为机会损失,指缔约方因为基于对对方的信赖而导致的丧失与第三方订立合同的机会。如劳动者因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而丧失了与其他单位的就职机会或者失去与原单位就职的机会,间接损失很难确定。在具体裁量时,应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及意愿、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水平等多重因素,在1-3个月工资标准内合理确定。
(文/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助理郑艺)
体检查出囊肿,能否拒绝录用?
王女士系专科毕业生。2015年3月,王女士开始在石油医院(化名)药剂科进行学习。2015年5月,王女士参加该医院的入职体检,在超声检查中发现双侧卵巢内可见高回声团。随后,王女士至其他医院诊查确诊为“双侧囊肿,良性可能性大”。王女士因入职体检支出400元。石油医院以王女士疾病未确诊为由,拒绝录用。王女士诉至法院,认为石油医院侵犯其平等就业权利,属于就业歧视,要求石油医院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入职体检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女士是专科毕业生,具备社会就业的基本条件。石油医院为王女士提供学习岗位是以就业为目的,双方之间应当适用就业促进法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王女士体检发现卵巢囊肿并非传染病或者职业病,石油医院以疾病未确诊为由拒绝王女士入职侵犯了王女士的平等就业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最终,法院判决石油医院向王女士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王女士所支出的体检费用。
法官释法
这是一起典型的侵害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案件,劳动者仅因普通疾病被拒绝录用,违反了我国关于平等就业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针对就业过程中常见的性别歧视、疾病歧视等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司法实践中,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受到侵害可以通过平等就业权纠纷主张相关民事权利。特别提醒用人单位,应结合招聘岗位的性质、特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向劳动者告知体检标准,不应出于对劳动者普通疾病的过度担忧而随意拒绝录用,侵害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文/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员额法官王宝荣
警惕“培训贷”,小心求职“被贷款”
小韩在某招聘网站上发出求职信息后,A公司主动向其发出面试邀请,称公司招聘的是编程人员,可以负责培训相关专业知识,只要完成实训即可安排就业,就业月薪不低于1万元。求职心切的小韩当即与A公司签订《定向培训岗前实训协议》及《分期付款培训协议》。约定:小韩自愿参加A公司组织的编程实训,培训费用为1.88万元,在通过实训考核后,公司承诺为小韩安排月薪不低于1万元的工作;为保证小韩不因经济原因错失机会,A公司同意小韩以分期借款方式支付培训费用,分期服务费总额为4060.8元,共计24期;小韩尚未支付的款项即为A公司享有的债权,小韩同意A公司有权转让该债权。同时,A公司让小韩在一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签字,内容为A公司已经将小韩尚未支付的培训费用及分期服务费转让给B公司。
上述协议签订后,小韩尚未完成全部课程培训,A公司即“跑路”失联。小韩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A公司签订的《定向培训岗前实训协议》及《分期付款培训协议》,并判令A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培训费用及分期服务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在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前,已经与B公司签订了《融资服务合同》,约定A公司将其与学员签订的培训协议项下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B公司,B公司向A公司提供融资服务,债权转让后,由B公司自学员账户中扣划到期应付的培训费用及分期服务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未按照《定向培训岗前实训协议》的约定提供全部课程培训,亦未履行为小韩安排工作的合同义务,现A公司失去联系,公司业务处于停滞状态,双方所签订协议的目的因A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已经无法实现。故法院判决解除小韩与A公司签订的《定向培训岗前实训协议》及《分期付款培训协议》,A公司退还小韩已经支付的培训费及分期服务费共计12136元。
法官释法
这是一起典型的求职陷阱案件。部分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求职心切的心理,打着岗前培训、提升竞争力的幌子,以求职者名义办理“培训贷”。求职者很容易被薪水高、福利好的工作承诺吸引,结果却发现自己被套路了。一旦公司资金链断裂或因其他原因“跑路”,求职者不但无法正常接受培训,还可能基于其与第三方公司的借贷法律关系,被第三方公司追索“培训贷”。司法实践中,部分办理“培训贷”的求职者,因未按期偿还贷款而影响征信或被债权受让人诉至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劳动者在求职时,一定要擦亮眼睛,选择正规的招聘途径,警惕用人单位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尤其要警惕签署的各项文本,防止稀里糊涂“被贷款”。
(文/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孙洪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