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近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全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情况,并公布了2017年度山东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程子芳诉薛春秋、黄骅市瑞通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薛春秋驾驶冀JL5993/冀JR15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与马金泉驾驶车辆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运载氢氧化钠的重型半挂车侧翻在经十东路北侧绿化带内,罐内30吨32%氢氧化钠泄露。部分氢氧化钠液体流入事发地北侧的小河沟,造成PH明显升高,达到12.5,对小河沟水质和其底泥造成了较大的污染影响。事故发生后,程子芳浇地时将带有氢氧化钠的水浇到地里,造成果树全部死亡及土地严重碱化无法耕种。程子芳提起诉讼,请求薛春秋、瑞通运输队、中国财产保险沧州分公司赔偿果树补偿款4万元。
【裁判结果】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泄漏事件与程子芳案涉承包地苗木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虽程子芳对涉案土地及果树具体经济损失的鉴定请求,因缺乏资料、费用较高而终止鉴定,但程子芳要求瑞通运输队承担果树补偿款合理合法,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参照2015年8月3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的济政办法【2015】16号《济南市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对程子芳主张的果树补偿款进行计算。故判令中国财产保险沧州分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程子芳果树补偿款37422元。判决作出后,各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由于环境污染损害的特点带来的证据难固定、损害难区分以及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评估本身的技术水平和周期长、成本高等问题,给环境损害数额的确定带来一定困难。本案中,程子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薛春秋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氢氧化钠泄露至水沟,进而造成其果树受损的事实清楚,但在其申请司法鉴定后,因其未能提供果树受损前资料及鉴定费用过高等原因终止鉴定。此时,法院并未机械地因程子芳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是根据具有一定科学性的当地政府征收补偿标准及程子芳提交的事发后核桃树被污染照片、核桃树的种植周期、经济价值波动,酌情确定程子芳的果树补偿标准,进而计算出程子芳的果树损失,对今后解决此类环境侵权案件损害赔偿数额问题具有示范作用。
案例二:聊城市人民检察院诉路荣太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路荣太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且不具备清洗资质的情况下,使用强碱洗刷机油桶,并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强碱废液直接排入私自挖掘的渗坑内,对渗坑周边及地下土壤造成污染。淄博市周村区公安分局根据举报线索,并经对涉案地的排放液体取样鉴定,以路荣太涉嫌污染环境罪将其逮捕,并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2016年12月20日,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对其作出(2016)鲁0306刑初405号刑事判决。公益诉讼人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在淄博市目前尚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前提下,依法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路荣太因环境污染犯罪行为造成涉案地环境污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益诉讼人要求路荣太承担污染土壤治理及生态修复的相关费用,于法有据。故判决被告路荣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污染治理及生态修复费38400.00元,支付至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账户。
【典型意义】
本案是《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印发后,全省首例直接判令被告将生态修复金直接支付至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账户的案例。法院结合具体案情,考虑到本案环境污染的特殊性与被告路荣太被刑事羁押的客观事实,直接判令被告将生态修复金直接支付至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账户,用以补偿对环境的损害,判决内容具有可执行性,从而使得侵权人对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更加清晰,减少了双方诉累。
案例三: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山东海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王江伟、王红光、周景超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山东海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新建成品油罐区现场清理土方回填工程(含化工污水处理)承包给王江伟,王江伟将化工污水清理工程承包给没有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王红光,王红光又将污水处理事项交给没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周景超。2014年1月19日至22日,周景超雇用司机将7车200余吨污水倾倒至东营市垦利区董集镇官庄村其父亲周某某承包土地挖好的沟内,造成大面积污染。倾倒的废水为HW35类危险废物,污染水面积2025平方米,污泥体积约为1148立方米,本次环境污染造成财产损失为8790750元。
【裁判结果】
该案受理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先行对修复费用进行裁决,并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在人民法院报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了1个月的公告。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于2017年3月22日,向原被告送达了调解书。被告山东海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已将案款付至法院专户,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主导的环境修复工作正有序推进。
【典型意义】
本案是山东省首起由基层法院审理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通过调解中华环保联合会的诉请得到全部实现,且在调解过程中统筹考虑,预设了实际修复费用超过案款时的解决办法,堵塞了被告将可能以“一事不再理”作为抗辩的漏洞,一方面加快了环境修复进程,另一方面确保了修复费用足额到位,从而实现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终极目的。东营市系山东省“黄蓝”两大国家战略叠加实施地,系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区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环境公益保护当地生态环境,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案例四:烟台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振殿、马群凯水和土壤污染损害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至4月期间,王振殿、马群凯在没有办理任何注册、安检、环评等手续的情况下,在莱州市柞村镇消水庄村沙场大院北侧车间从事盐酸清洗长石颗粒项目。在作业过程中产生至少60吨的废酸液,被王振殿储存于厂院北墙外的废水池内,期间因池侧壁和底部均存在裂缝,存在明显的渗漏迹象,渗漏废酸液对废水池周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后储存于废水池内的废酸液被抽到厂院外的排水沟,通过排水沟汇入村北的消水河,对消水河内水体造成污染。
【裁判结果】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振殿、马群凯实施的环境污染行为与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人应当对其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故判决王振殿、马群凯在烟台市环境保护局的监督下按照危险废物的处置要求将酸洗池内受污染沙土223吨进行处置,消除危险;如不能自行处置,则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进行处置,王振殿、马群凯赔偿酸洗危险废物处置费用5.6万元,支付至烟台市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帐户。同时,对莱州市柞村镇消水庄村沙场大院北侧车间周边地下水、土壤和消水河内水体的污染治理制定修复方案并进行修复,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或者修复未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标准的,赔偿因其偷排酸洗废水造成的生态损害修复费用72万元,支付至烟台市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帐户。
【典型意义】
本案环境污染涉及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污染及危险固废的应急处置等一系列问题。该案审理的裁判结果,给出了水污染环境损害对于不同水质及对应不同环境功能敏感程度的水源区域计算环境生态损害修复费用的标准。对各级环保、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全面推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认真分析了该环境污染案件的特点,充分考虑到预防和遏制环境污染行为的现实需求,积极推动污染水体的治理,有效实现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
案例五: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霍兴宝、王建朋、耿贤利危险废物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至11月,霍兴宝等人租赁耿某在平原县腰站镇耿楼村的厂房和设备非法炼制沥青。经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验,案发现场残留废水具有强腐蚀性,属于危险废物。平原县环保局遂对霍某、王某作出责令改正及处罚决定书。平原县人民检察院对霍某、王某、耿某以涉嫌犯污染环境罪提起公诉,三人均被依法判处刑罚。2017年1月20日,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人对霍某、王某、耿某向德州中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对沥青加工店残留的危险废物、遗留的原料及其他废弃物及时处置,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若不能及时处置,则应赔偿相应的处置费用。
【裁判结果】
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霍兴宝、王建朋、耿贤利共同承担处置费用共计52000元,其中霍兴宝承担15000元,王建朋承担27000元,耿贤利承担10000元,于调解协议公告期满后10日内支付至德州市财政局专设的治理环境专项资金(基金)归集账户。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均为个人,实际没有处置污染废物的能力,如果判决被告自行处置,很有可能会造成二次污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积极联系环境保护部门,在确认被告支付处置费用的前提下,要求环保部门参与环境治理,确保污染物的依法处置,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六:张洪洲等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洪洲、林正军、潘海波、张宇、耿大伟、王玉龙、张威威在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驾驶“宏达一号”等采砂船至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斋堂岛附近海域(东经119°58′871〞、北纬35°38′284″,该区域属于青岛西海岸国家级海洋公园、海洋特别保护区)多次盗采海砂,卖予他人,非法获利共计278000元。
【裁判结果】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洪洲、林正军、潘海波、张宇、耿大伟、王玉龙、张威威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海域使用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禁采区采挖海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分别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至九个月,并各处罚金七万元。
【典型意义】
青岛市海域面积约1.22万平方公里,其中领海基线以内海域面积8405平方公里,海洋自然保护区等禁止开发区域以及海洋生物资源恢复区等限制区域面积1080平方公里,海岸线总长816.98公里,海域辽阔,海岸线漫长,近年来青岛海洋产业发展迅速。本案对非法采取海砂行为的定罪量刑,有效打击了非法盗采海砂的行为,有力地保护了青岛海域海洋环境,教育人们合法利用海洋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健康发展,为山东海洋强省建设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七:李广金、潘秋虎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案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下旬,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潘秋虎帮其亲戚弄抗生素菌渣废物当肥料使用,潘秋虎给李广金(负责菌渣收集、运输)汇报,李广金明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仍然同意。潘秋虎明知无运输资质,仍然租赁汽车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抗生素菌渣运到南张镇玄楼村村南谷振申的责任田旁边,涉案菌渣总重量为29.1024吨。另查,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上述菌渣属于HW02医药废物(代码271-002-02),系危险废物,危险特性为T(毒性)。
【裁判结果】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广金、潘秋虎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29.1024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广金、潘秋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李广金、潘秋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当庭表示服从该判决,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加强了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机关、环保行政、企业及被告人的亲属及使用抗生素菌渣的所在村民沟通协调,积极做好部门之间的衔接与配合,消除污染后果,放大环境资源审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八:宋继恒、吴镇生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被告人宋继恒明知项秀鹏、项鹏标等从事非法化工生产,且生产过程中会污染环境,而联系租赁了惠民县辛店镇原惠丰面粉厂,并获得三万元的租赁费差价,同时通过与厂房出租方协调在院内挖了一渗坑用于排放废物。被告人吴镇生等人(其他人另案处理)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液9 127.20kg排放在渗坑内。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检验,渗坑内废液PH(腐蚀性)为13.32,系具有腐蚀性特征的危险废物,亦为有毒物质。
【裁判结果】
惠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宋继恒明知他人从事非法化工生产,且生产过程中有污染,而为其联系租赁厂房并在厂区内挖渗坑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故判决被告人宋继恒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吴镇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通过暗管排污,严重污染土壤和地下水,属于当前应当严厉打击的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对被告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全社会起到了警示作用。
案例九: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诉寿光市环境保护局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寿光市联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擅自将属于危险废物的废硫酸交给不具有经营许可证的人进行处置,致使环境遭受破坏,公益诉讼人向被告寿光市环境保护局发出督促履行监管职责的检察建议后,被告虽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送达寿光市联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但属于其监管范围内的被污染区域至今仍未完成环境修复工作。寿光市环境保护局在寿光市联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不处置或者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规定时,被告有职责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被告未依法正确履行监管职责,致使遭受破坏的土地没有完全得到修复,对生态环境持续造成损害,导致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
【裁判结果】
寿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原告向其发出检察建议书后,实施了一定的行政行为,部分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但由于寿光(滨海)产业园内长江西街鲁丽木业南侧路旁的污染区域至今尚未得到生态修复系客观事实,且寿光市联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刑事案件处理中缴纳生态修复费用的行为不能替代被告依法应予履行的环境污染监管职责,故判决:责令被告寿光市环境保护局依法全面履行对环境污染的监管职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催告寿光市联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废硫酸倾倒点污染区域实施生态修复,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被告寿光市环境保护局代履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典型意义】
环境保护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能仅仅责令违法相对人整改或进行处罚,还应当依法通过代履行、移送强制执行等方式继续追究违法者的责任。如果放任环境污染状态的持续存在,实际上是一种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法律职责的违法行为。
案例十:莘县人民检察院诉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不履行监管医疗污水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2年,莘县张鲁回族镇卫生院在建成病房楼时,未同时建设医疗污水处理设施,未经环保验收即投入使用,并将医疗污水通过地下管道直接排入莘张沟中。经检测,张鲁卫生院直排的医疗污水中化学需氧量、悬浮物、粪大肠杆菌等均超出山东省医疗废物排放标准的限值,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对张鲁卫生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进行校验时,未依法审查其是否设置并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在其违法排放医疗污水的情况下,将校验结果评定为合格。2017年1月23日,公益诉讼人莘县人民检察院向被告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其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制止张鲁卫生院违法排放医疗污水的行为。但经检察机关现场核实,张鲁卫生院的医疗污水至今仍直接排放至莘张沟中,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
【裁判结果】
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鲁卫生院违法排放医疗污水,导致周边地下水及土壤存在重大污染风险。被告作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及时制止,其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因此,判决确认被告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未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生效后,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所辖其他十七个乡镇卫生院均安装了污水处理设施,并全部验收合格,在整个卫生系统起到了带头示范作用。通过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审理,有力地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