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下,不少公司为了冲击业绩,内部都制定有末位淘汰的规定,那么,与“末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相关案件审理后认为,公司仅以末位淘汰为由解除合同属违法行为,应支付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2014年3月10日,彭某进入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任招商专员,该公司为彭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6年5月14日止,彭某月工资3500元,提成按公司制定的提成方案执行。
然而,合同还未到期,彭某就被解聘了。2016年2月17日,该公司以“按2015年度招商人员激励制度实行末位淘汰制,该员工予以淘汰”为由,解除了与彭某的劳动关系,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
之后,彭某未再到该公司工作,该公司向彭某支付了补偿款7000元。
2016年3月9日,彭某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后彭某起诉至渝中区法院。
渝中区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我国法律没有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以“末位淘汰”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即使用人单位在内部规章制度中规定了末位淘汰,该规定也会因缺乏法律依据而无效。
并且,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不能胜任”,是指劳动者不具备完成岗位任务的基本工作能力,“末位”与“不能胜任”不能直接划等号。在2016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也规定,“末位淘汰”与解除劳动合同之间不能等同,解除劳动合同必须要依法进行。也就是说,末位淘汰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和情形。
因此,被告的解除属上述法律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彭某在该公司工作近两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彭某月平均工资为9924元。公司应按规定向其支付两个月工资的赔偿金19848元。此外,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还应按照补偿金的两倍进行赔偿,故彭某应获得39696元的赔偿。由于该公司此前已向彭某支付补偿金7000元,渝中区法院判令被告公司向彭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万余元。
宣判后,该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近日自动撤回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制日报记者 吴晓锋 法制日报见习记者 战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