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气囊未爆开致人损伤的责任承担

编辑:鲁南网 发布时间:2017年07月07日 阅读 450

 

    【案情回放】

    杨某驾驶轿车行驶途中,因躲避车辆驶出公路右侧,造成车辆严重损毁、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时副驾驶座上的安全气囊及时爆开弹出,人员受轻微伤,但驾驶员座位上的安全气囊没有及时爆开弹出,导致杨某当场昏迷,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10万余元。经司法鉴定,结论为杨某外伤严重面瘫构成5级伤残。杨某认为其损伤系因该车安全气囊质量不合格所致,经与车辆销售公司协商无果,杨某提起诉讼,要求销售公司赔偿损失1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驾驶员安全气囊和副驾驶安全气囊在车辆受到碰撞后未能同时爆开弹出,仅副驾驶安全气囊爆开弹出,而驾驶员安全气囊未爆开弹出的事实,证明涉案车辆存在驾驶员安全气囊受到一定程度的碰撞未能爆开的缺陷,涉案车辆存在的缺陷与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后果存在民事上的因果关系。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事故车辆用户手册显示,该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安全气囊并非在任何撞击力度下都会被爆开弹出,只有在特定情况下配合角度力度才能发挥作用。原告在安全气囊警告灯亮起很长时间内未按规定到厂家或4S店进行检修,未遵循用户手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由于本次事故是由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其未进行安全驾驶,导致车祸发生,原告对此事故负有全部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事故车辆生产公司经过产品分析和鉴定作出的分析报告显示,该车安全气囊设计及匹配是可靠的,不能仅仅以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程度来判定气囊存在质量问题。本次事故中驾驶员座位上的气囊虽然没有爆开弹出,但并不能证明气囊存在安全隐患和质量缺陷问题。

    第三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的多发,使机动车生产者和购买者越来越注重安全保障性能,安装气囊是汽车设计上的一种具有保护功能的装置,应给驾驶员和乘车人带来更安全的保障。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主副驾驶座位上的安全气囊应同时爆开弹出,本案中仅副驾驶座位气囊爆开弹出,而主驾驶座位气囊则未爆开弹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发挥应有的安全保护作用,证明涉案车辆存在驾驶员安全气囊受到一定程度的碰撞未能弹出的缺陷,涉案车辆存在的缺陷与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后果存在民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存在缺陷的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官回应】

    气囊未爆开弹出应视为存在质量缺陷

    1.关于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划分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是并列的,受害人可以要求二者共同承担责任。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则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销售者责任的,产品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该条规定了受害人可以要求生产者赔偿的权利,也可以要求销售者赔偿的权利。事实上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之后,受害人同时产生了两个损害赔偿请求权,一个是针对产品销售商的,一个是针对产品制造商的,这两个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选择了一个请求权之后,另外一个请求权消灭。

    审判实践中,损害赔偿责任的最终承受者应当由造成缺陷的责任人承担。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作为弱势群体的受害人。本案中,原告仅选择向销售者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据实做出裁决,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填补其损害,体现现代民法的人文关怀。

    2.关于事故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

    汽车安全气囊目前在我国并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安全气囊属于汽车被动性安全保护设施,事故发生后,在一定条件下自动爆开,对驾驶人员和乘车人员进行安全性保护,如在特定条件下安全气囊没有爆开,从设计角度而言应当避免的损害结果未能避免,这就是我国产品质量法上所定义的产品质量缺陷。

    本案系产品质量侵权纠纷,即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因产品的缺陷而使消费者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驾驶员杨某的安全气囊与前排副驾驶员安全气囊应在同一时刻爆开弹出,但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前排副驾驶员安全气囊已爆开弹出,而驾驶员杨某的安全气囊却未爆开弹出,说明涉案车辆的安全气囊存在缺陷,未能发挥保护作用。前排副驾驶员安全气囊爆开弹出乘员仅受轻微伤,而杨某所在驾驶员位置上的安全气囊未爆开弹出导致杨某当场昏迷,造成面瘫5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该缺陷产品与杨某的伤残存在因果关系,故车辆销售者应承担受害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3.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

    产品质量侵权纠纷对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实行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谓无过错责任即不考虑生产者、销售者的过错问题,生产者、销售者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来免责。受害人只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有损害结果发生,且产品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完成了举证责任。除非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能证明法定的免责条件成立或者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否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就应承担责任。

    本案中,安全气囊在引爆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未弹出,足以证明引起损害的缺陷是存在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只要产品客观上存在缺陷,给使用者造成了人身或财产损害,除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不论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案被告必须有法定免责事由方能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事故车辆安全气囊的设计及匹配是可靠的,不能仅仅以杨某及车辆损坏的程度来判定气囊弹出与否,且在事故车辆安全气囊故障灯亮起时必须修理和更换,而原告并未遵循用户手册,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本案中,原告杨某驾驶从被告处购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副驾驶气囊爆开弹出,可见撞击力之大,主驾驶座位上的气囊应同时爆开,无论基于何种原因,该车主气囊客观上未爆开,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发挥应有的安全保护作用,原告因伤致残的严重后果与安全气囊未爆开存在民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并没有要求受害人对缺陷产品的原因及技术层面的问题进行举证,被告没有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举证证明,应当视为事故车辆配置的安全气囊系统存在质量缺陷,被告应对该存在缺陷的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造成原告损害的直接原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法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陈金华 王 勇 (作者单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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