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临沂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3月1日起施行

编辑:鲁南网 发布时间:2023年02月17日 阅读 236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8号)

  《临沂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于2022年12月13日经临沂市第二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并于2023年1月10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月10日

  临沂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2年12月13日临沂市第二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1月1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五章  人文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市场主体获得感为评价标准,转变政府职能,创新体制机制,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高效便利的政务环境、公正透明的法治环境、开放包容的人文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及时解决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议事协调工作机制,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由其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承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有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享有自主决定经营业态、模式的权利,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保护的权利,知悉法律、政策和监督、服务等情况的权利,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的权利。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法定义务,共同营造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优化营商环境评价体系要求和评价结果,充分运用现行法律制度、政策资源,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

  支持开发区、新区、园区等依法承接省级、市级赋予的管理事项,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开展差异化、特色化的改革探索。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区域、鲁南经济圈、济临经济协作区等相关城市、县(区)优化营商环境的合作,推动市场规则衔接和政务服务协作,加快实现政务服务标准统一、资质互认、区域通办,促进市场要素自由流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的宣传,营造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的良好社会氛围。

  支持新闻媒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及时报道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报道应当真实、客观。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九条  全面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对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投资促进政策,加大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支持力度。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本市设立总部机构,支持与本市重点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的经济组织在本市创设研发中心或者功能性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投资项目服务推进机制,强化跟踪服务,为市场主体提供全流程服务保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数字产业发展,加强5G网络、数据中心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培育和发展数字经济的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

  支持数字赋能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加快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制造业全过程、全要素深度融合,提升工业互联网平台服务能力。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数字商城、国际商城、绿色商城、链式商城建设,优化商城和物流园区空间布局,完善智慧物流园区和信息平台,建设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和“一带一路”综合试验区,推动产业链、供应链、创新链协同发展。

  第十三条  鼓励发展电子商务新业态,创新商业模式,促进电子商务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推进电子商务诚信体系建设,营造有利于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电子商务公共服务体系,推进电子商务公共服务中心建设,培育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规范提升电子商务园区,促进电子商务与传统产业融合,引导各类电子商务业态集聚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具体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实行市场主体登记、公章刻制、涉税业务办理、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一网通办、一窗通取。除依法需要实质审查、前置许可或者涉及金融许可外,企业开办手续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证照分离”改革。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实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改革,推行“一址多照”“一照多址”改革。在直播电商等领域探索推行集群注册制改革。

  一个行业涉及多个许可证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整合为行业综合许可证。市场主体需要单项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省企业开办注销一窗通平台,集中受理市场主体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社会保险、海关等各类注销业务申请,由有关部门分类处置、同步办理、一次办结。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探索实施市场主体除名等制度,提升市场主体退出便利度,依法保障退出市场主体和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实行简易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也不得在约定付款方式之外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防范和治理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通过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审计监督等措施,防止和纠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

  第十八条  对依法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涉企保证金,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动态调整,定期公布。目录清单之外的,一律不得收取。

  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并在相关规范和办事指南中予以明确。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多报合一制度。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共享企业年度报告信息,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公布惠企政策清单,主动精准向企业推送惠企政策,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惠企政策。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应当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

  本市建立惠企政策落实评价制度,实施全覆盖、全周期跟踪问效。

  第二十一条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支持发展的各项政策和措施,享有公平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数据资源、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用水、用电、用气等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鼓励推行新型产业用地开发,推广土地出让合同和土地监管协议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推行新增工业项目用地标准地出让和工业用地建设带项目设计方案供应。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用地企业亩产效益评价机制,实行资源要素差异化配置,提高生产要素配置效率。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规划统筹引领和土地要素支撑,构建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城市更新机制。

  支持市场主体因地制宜采取综合整治、功能转换、拆除重建等多种方式实施低效用地再开发,促进节地水平和利用效益提升。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更新指引和更新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持续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和管理创新,建立研发投入增长机制和研发准备金制度。

  支持重点实验室、重点领域技术创新中心等科技创新平台建设,提升关键领域技术创新供给能力。

  鼓励和支持创办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和技术转移机构、科技金融服务等机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大型企业科技设施、科研数据、技术验证环境与中小企业共享共用,构建产业链上中下游、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生态。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加强市场主体知识产权的维权援助,强化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依法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支持企业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鼓励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设立融资担保风险补偿资金,引导融资担保机构加大对符合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潜力的中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的金融支持力度,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

  完善科技创新型企业初创期资金扶持机制,加大对创新型、成长型中小企业和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的定向支持力度。

  鼓励商业银行按照可持续、保本微利的原则,建立差异化的中小微企业利率定价机制,创新开发支持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科技型企业的金融产品和业务模式。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得在授信中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规定、限制性门槛,不得在授信中强制搭售保险、理财等产品,不得强制约定将企业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不得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不得设置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激励和服务保障等措施,健全人才需求发布机制,推动国内外人才智力交流与合作,并在医疗、社会保险、住房、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为吸引、留住、用好人才提供政策支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培育重点产业、重要领域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人才,实施领军人才培育计划,推动人才工程项目与产业发展相衔接。

  鼓励、支持各类学校、教育和科研机构在本市设立教育教学、研究、实训机构或者项目,利用其优质教育资源培养人才。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职业教育资源配置,优化职业教育专业结构,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开展订单式培养、套餐制培训,提高劳动者素质和技术技能水平,保障人力资源的供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用工信息服务,及时发布人力资源市场供需状况,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

  第二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与污水处理等公用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资费标准等信息,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降低报装成本,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用户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新建、改建、扩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与污水处理等设施的,非用户企业产权的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使用成本,不得向用户企业收取或者要求其向第三方缴纳。

  第三十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推动经济循环畅通和稳定持续发展的扶持政策,依法采取救助、补偿、减免等帮扶措施。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及时反映行业诉求,参与制定和推广实施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行业发展标准、技术服务标准,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以及人才评价等方面的公益性服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三十二条  本市建立健全四级一体化政务服务体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统一的政务服务中心。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便民服务中心,并根据实际情况在社区(村)设立便民服务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便民)服务中心(站)、政务服务平台运行管理,强化政务服务经费、人员、场地、信息化保障。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服务市场主体发展的体制机制,完善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法人服务窗口的功能和应用,深化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集成改革,推动实现进入一个平台、办企业所有事。

  鼓励各类产业园区的管理运营单位设立企业服务站点,提供企业开办、项目建设、人才服务、知识产权保护等政策咨询和代办服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务服务集中办理。各类政务服务和税费减免等事项,以及关联的公用事业服务事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分级分类进驻政务(便民)服务中心(站)。

  政务(便民)服务中心(站)应当建立综合服务窗口,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的一窗通办服务模式,健全一次性告知、首问负责、限时办结等服务制度,完善预约、全程帮办、联办以及错时、延时服务等工作机制。

  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外,政务服务工作人员不得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不予收件。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及其办事指南,实行政务服务标准化办理。

  办事指南应当明确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办理流程、收费标准等内容。办事指南中的办理条件不得含有模糊性兜底要求。

  第三十六条  本市打造场景牵引、数据驱动、智能高效的数字政府,推动区块链、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政务服务领域的应用,实现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

  支持农业、工业、商贸、交通、文化、金融、城市治理、公共服务等领域构建数据开发应用场景,有关部门应当发布重点领域应用场景项目清单。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大数据平台,实现政务数据和公共服务数据的整合共享。

  市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归集、共享、开放和应用机制。有关部门以及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单位应当按照统一的规定和标准,准确、及时、完整地向大数据平台汇集相关信息。能够通过部门间政务数据共享收集的,有关部门不得要求服务对象重复提报。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制证明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新证明事项实施或者原有证明事项取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有关部门应当完成清单更新。

  对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能够办理,或者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替代,以及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不得设定证明事项。

  政府部门、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清单以外的证明。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告知承诺制。市场主体作出的承诺符合办理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直接办理并作出决定;未履行承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撤销办理决定。

  实施告知承诺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在依法设立的各类开发区、新区、园区以及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行区域化评估,对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环境影响、文物保护、节能评价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

  已经实施区域评估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工程建设项目时,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开展相关评估评价,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全面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管理,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风险程度等,公布审批流程图和审批事项清单,明确审批时限和申报材料清单,实行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多图一审、联合验收。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跨前服务。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涉及的非关键要件探索试行“容缺后补”机制。

  在房屋建筑工程领域探索推行分阶段办理施工许可。在确保安全前提下,对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新建、改扩建项目,由政府部门发布统一的企业开工条件,企业取得用地、满足开工条件后作出相关承诺,政府部门直接发放相关证书,项目即可开工。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实施限时联合验收的,应当统一验收图纸和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意见。

  工程建设项目测绘事项推行“多测合一”制度,实现一次委托、联合测绘、成果共享。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税务机关的协同配合,推动交易、纳税、登记等事项全程网办、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实现不动产转移登记与水、电、气、暖等事项过户同步办理。

  鼓励在金融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场所设立不动产登记便民服务办理点,提供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等服务。

  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中介服务事项外,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服务或者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对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以及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一律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一律不得转为中介服务;严禁将一项中介服务拆分为多个环节、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将应当由政府承担的中介服务费用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网上中介超市平台,实现网上展示、网上竞价、网上中标、网上评价。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对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清单的项目,应当全部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公开交易目录、程序、结果等信息,禁止串通投标、规避招标等行为,保障市场主体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入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优化交易流程和服务,降低市场主体交易成本。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通过统计调查、投诉处理、资质核查、信用监管等方式,加强对第三方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管。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在研究改革方案或者改革措施时,同步考虑改革涉及的立法问题,及时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废止、解释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决策等有关程序。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权责清单制度,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布行政权力事项、公共服务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部门之间职责不清或者有争议的,机构编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协调。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制针对市场主体的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主体、检查对象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项目和检查比例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执法检查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进行。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应当严格规范重点监管程序,依法开展全覆盖重点监管。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处理。

  行政机关应当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

  第五十条 本市在现场检查中推行行政检查单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本行业、本领域行政检查单。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行政检查单实施现场检查,不得擅自改变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标准等,不得要求监管对象准备书面汇报材料或者要求负责人陪同,减少对市场主体的影响。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推广应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加强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不断提升信用监管效能。

  第五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擅自突破裁量基准。

  第五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完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对市场主体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采取教育、告诫等措施,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法进行。对不涉及安全生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慎用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确需采取普遍停产、停业措施的,应当合理确定实施范围和期限,提前书面通知市场主体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涉企案件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防止将经济纠纷作为经济犯罪处理。依法对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核心技术骨干等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全面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畅通涉企案件绿色诉讼通道,推进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机制改革,完善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建设,提升审判、执行的质量和效率。

  人民检察院办理涉企刑事案件时,对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在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的同时,可以要求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督促其整改落实,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

  公安机关应当对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生产经营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置,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五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化解纠纷提供多元解决方式。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精准的法律服务。

  第五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启动、职工安置、资产处置、信用修复、涉税事项处理、破产企业重组等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帮助具有挽救价值的危困企业进行重整、重组。

  第五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普法责任制的要求开展优化营商环境法治宣传工作,并将其纳入普法责任制考核。

  第六十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十一条  本市建立营商环境监测机制,通过建立营商环境监测点、聘请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等措施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测监督,及时发现、收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并提出整改意见建议。

  第六十二条  本市探索建立市场主体评议政府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制度,推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增强服务意识、改进工作作风、强化执行能力。

  本市推行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市场主体可以对有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五章  人文环境

  第六十三条  本市弘扬和践行沂蒙精神,推动红色文化和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加强城市软实力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资源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利用,丰富文化产品和服务,打造特色鲜明的革命老区城市品牌。

  开展优秀企业家宣传表扬活动,形成尊商、重商、亲商、安商的社会文化。

  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营造尊重技能、尊重劳动的社会氛围。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全社会范围内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全国文明城市建设,倡导文明行为,弘扬诚信文化,引导全社会牢固树立诚信意识,促进政府守信、企业守信、公民守信。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建立常态高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及时倾听和回应市场主体的合理反映和诉求。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坚持全过程公开、透明的原则,广泛征求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方面的意见。

  第六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和查处回应制度。

  市场主体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政府网站、部门电话、政务新媒体等提出有关营商环境的咨询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答复;无法解决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情况。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建设生态之城,打造适宜人居和创新创业的环境。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发展水平,合理设置教育、医疗、养老和托幼等机构,提供均等、优质、普惠、高效的公共服务。

  第六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布局城乡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市域快速路网,构建综合立体大交通,优化城市交通出行结构,实现多种交通方式互联互通。

  第七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住房市场体系和住房保障体系,完善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持续改善居住条件,提升物业管理水平,完善社区周边配套设施,提供优质居住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依法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有关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失误错误,但是符合下列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一)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的;

  (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三)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

  (五)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或者变相延长付款期限的;

  (三)违反规定在清单之外向市场主体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的;

  (四)违反规定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年度报告的;

  (五)违法增设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和环节,延长办事时限的;

  (六)违反规定向市场主体索要证明材料的;

  (七)违法设定中介服务事项,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将应当由政府承担的中介服务费用转嫁市场主体承担的;

  (八)不按照规定制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不执行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或者超出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实施行政检查的;

  (九)实施现场检查不执行行政检查单制度,擅自改变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标准的;

  (十)违反规定突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一)违反规定对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行为实施行政强制的;

  (十二)违反规定不受理或者推诿、敷衍、拖延办理有关营商环境投诉举报的;

  (十三)侵害市场主体利益、损害营商环境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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